但是,即使只是为了摆脱1978年宪法的遗迹,只是为了严格实施1982年宪法关于人大与法院、检察院关系条款,也是需要人们付出极大的努力才能获得进展的事情。
其二,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受案范围较以前有所扩大,但仍然有限[14]。
德国行政法院规定,除了违宪案件和联邦法律明确授于其他法院管辖权的公法案件以外,行政法院受理一切公法案件。另外,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代理,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7]。具体的程序设计是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即有关组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提起诉讼,由检察院依法起诉或由检察院直接主动提起诉讼。第11条对法院可受理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但正是这一条,恰恰构成了对受案范围的限制。作为民众诉讼的典型事例,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8]。
即原告必须是与侵害后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享有起诉权,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使公众接近公益诉讼、享受司法保护的机会十分微小,不利于建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易言之,司法审查集中表现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成为与行政诉讼互通的称谓。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赋予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意味着对法律的定位。作为法院的内设机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两大弊病,分别表现为外部地方化和内部行政化。另一方面,司法审查应体现出自己的特点,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予以完善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审查对法治体系和国家治理体系均有特殊意义。
[21]国家、政府和社会既构成国家治理体系的完整范畴,也是法治体系的作用领域。这一修补既未满足人们对扩大适用调解范围的期望,也未规定调解须遵循的具体程式。
[3]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调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过程中,司法审查举足轻重,系国家治理体系成败的关键。在新一届中央政府以壮士断腕的决心深化改革的当下,这种期待未尝不可。[37]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框架下,政府的权力将逐步限制于清单之上,司法权应主动进入自己专长的监督领域。
反观之,司法审查的完善亦应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中汲取有益成分,与其他制度的建立健全相协调。相比2002年前后以呼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由头修改《行政诉讼法》以及2005年前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行政诉讼法》列入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立法规划之中,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具有更为基础的政治正当性支撑。前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被告之间的实际地位悬殊,不停止执行可能给原告带来利益损害,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应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由执法扩展开来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法治体系运行的途径和机制。
[7]恰如邓小平曾强调的: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不同于民刑诉讼,司法审查确立的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26]具体表现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
但在实践中,不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由和解而撤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法院从中协调而实际上相当于调解的行为也占据很大一部分。影响最为显著的是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救济机制,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在诸多运行机制上存在相似性和关联性,仅解决司法审查中的问题而不对所涉及行政复议中的问题解决,会造成制度的断层,司法审查的效果会受到牵连。
对于这一规定,既有主张予以废除的,也有坚持修补的。[22]莫纪宏: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与法治化,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4期。这样既可表明司法审查的首要目的,又能体现诉讼的启动主体及其动机。【关键词】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在这三个层面上,司法审查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均会产生联系,互为影响。正如罗豪才教授所言:我们提倡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有勇气排除来自各方的干扰,但我们更应为他们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提供法制上的保证。
[52]当然,对其适用情形的选定要尽量体现对行政权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遵循。而从今年各专业法学研究会的年会主题看,对此还是值得期待的。
国家治理引入了多元化的主体共同参与治理,同时也引入了不同的治理机制和途径,并且会体现到国家治理的不同领域。申言之,法治政府建设是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而司法审查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
如何构造强制措施使其尽显功用的确是个难题,一如姜明安教授所言: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不能仅从强制执行措施上找出路,必须同时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解决执行的大环境问题。为此,笔者将借这一新的视角重新反思完善司法审查的进路,为《行政诉讼法》修改作一注脚。
一方面,法治体系与国家治理体系具有同构性。只有司法审查依法独立实施,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价值才能充分显示出来。此外,中间判决是相对于终局判决而言,指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到中间判决约束。两种判决的积极效果可谓一致,但维持判决有僭越行政权之嫌,且徒增司法审查成本。
[11]由此,汲取多层次政治制度治理和公司治理[12]两个维度治理理论研究的成果,政治治理的理念方得以凸显,而国家治理则是政治治理理念的集中表现,国家治理体现了治理的基本精神和内涵。【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在复议机关应否做被告的问题上,有两个修改进路:一是复议机关不当被告,仅作为纠纷的裁决机关,除非诉其不作为,赋予其准司法的地位和功能。其三,应新设判决类型,如禁止令判决和中间判决等。
[13]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转引自潘小娟、张辰龙主编:《当代西方政治学新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23页。在此基础上,《修正案》增加了公告和拘留措施。
但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层次来看,该纲要仅仅是司法深化改革的初级阶段,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而言尤其如此。[13]换言之,治理要求主体的多元性、多元主体的参与性与协商性。根据对《决定》精神的理解,司法界和理论界对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设计了不同的模式。虽然在立法者看来,顺序的调整无关轻重。
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对政府治理的要求是: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37]对《修正案》持赞成的亦不少,余凌云教授在比较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所提方案的基础上,认为《修正案》的规定较为可取,即采取有原则地列举式的外加策略,认为其他方案提出的诸如行政争议或公法争议的新概念界定是个问题,可能造成一段时期的适应混乱。
作为法治体系一部分的司法审查制度亦应对此作出反馈,以呼应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议将第2条作为肯定概括条款设计,后缀但书明确法律的另行排除。
(四)审判体制 现行行政诉讼采取人民法院内设行政审判庭的体制模式。建设法治中国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向度,而司法制度则是法治中国的题中应有之意,故而《决定》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